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办养老机构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养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养老机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由政府投资、资助或者配套、配置的养老机构,包括乡镇(街道)敬老院、县级失能人员集中照护中心、社会福利院等。
第三条 机构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院的方针;正确处理养老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机构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机构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单位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真实反映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状况和运行情况。
第五条 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财务会计人员和出纳人员,会计岗位与出纳岗位应当分设,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以及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六条 机构财务管理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对财务工作负总责,对各项财务规章制度的执行和财务收支管理承担主体责任。财务会计人员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实施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确保会计资料真实、完整。
第七条 机构实际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合理保证会计信息质量。会计资料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等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八条 机构预算是指根据养老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机构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九条 机构预算应坚持综合预算,依法依规将取得的各类收入全面纳入预算管理,根据年度事业发展需要、财力可能、预算编制规定等编制支出预算。机构应当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条 机构应当全面加强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一条 收入是指机构为开展养老服务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二条 机构的各项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不得向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收取任何费用。收住社会老年人收费要按照伙食费、护理费、床位管理费等分类确定标准,实行普惠价格,并在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依据明确的收费标准和项目进行收费,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社会老年人缴纳的费用应当与集中供养特困人员资金单独记账,分别核算。
第十三条 机构的各类收入应当全部纳入机构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收入。
第十四条 机构收费应当按照规定开具合法合规的票据,并建立健全票据的领用、保管、核销等管理制度。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五条 支出是指机构开展养老服务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十六条 机构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机构预算,实行项目库管理,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支出管理制度。应当确保支出事项真实、票据合法合规、审批流程严密、核算科学合理。
第十七条 机构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接受有权部门的检查监督。 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供养金要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等。特困供养金不得用于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办公经费、机构运转、大型设备购置和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支出。严禁将所有公用经费计入特困供养金。应当建立食品费用、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燃气费、电梯及消防维保费等公用经费分摊机制,按标准(如按人员比例或建筑使用面积占比)在特困供养对象、社会代养对象和机构管护人员间合理分摊。特困供养金分摊办法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 基本生活费主要用于伙食费、生活燃料和水电费、服装及被褥购置费、洗浴理发费、小额药费、日常用品、文体活动、按规定标准发放的零用钱和就医外出交通等支出。城市特困供养对象伙食费、生活燃料和水电费不应低于基本生活费的60%、农村不应低于基本生活费的70%。 照料护理费主要用于购买护理用品、支付照料护理服务费用、康复训练服务支出。
第十八条 机构应当强化成本意识、加强经济核算。不得降低特困供养人员饮食、衣被、医疗、照护等供养标准,应当结合供养机构财务状况和当地风俗习惯改善集中供养对象人员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机构应当加强物资采购管理,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开展价格咨询,杜绝采购价格虚高,并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在保质保量的前提下,坚持按人按量按需采购,防止积压变质,损失浪费。
第二十条 加强票据合理合规性审核。公办养老机构财务管理部门应按照财务管理相关规定,对公办养老机构支出票据进行合理、合规性审核,所有支出至少有经办人、审核人、审批人签章。各项支出的原始凭证必须为合法凭证,严禁白条及未经审批的原始凭证入账。费用报销经办部门和人员应当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财务部门应当加强票据的审核,拒绝报销虚假票据。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单位资产管理制度,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资产台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率。涉及资产评估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机构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机构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 机构接受捐赠、赞助的实物包括固定资产和存货两类。 机构接受捐赠、赞助的固定资产和存货,按照有关凭证、合同约定价格或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记账,接受捐赠、赞助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当计入资产价值。 机构接受捐赠、赞助的存货,同时按照实物资产管理要求建立健全物资台账,严格出入库管理。没有相关凭据且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也无法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入账,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入当期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机构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机构出租、出借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六章 负债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负债是指机构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二十七条 机构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遗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严禁强制代管集中供养对象参加生产生活活动报酬、零用钱和其他财政补助资金。严禁挪用集中供养对象代管资金用于弥补机构运转或发放工作人员补贴等支出。
第二十八条 机构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类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偿还,不得长期挂账。
第二十九条 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风险预警和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如实反映依法举借债务情况,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规定融资或者提供担保,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替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融资或提供担保。
第七章 清算管理
第三十条 机构发生划转、改制、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清算。
第三十一条 机构清算,应当在主管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成立财务清算工作组,对机构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以及清算财务报表,全面反映机构的财务状况和清算损益,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和负债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三十二条 机构清算结束后,经主管民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章 财务报告与决算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级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告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决算报告。机构财务会计和预算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记录、报告应当遵循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应当对机构的资产负债进行全面清查核实。
第三十五条 决算报告主要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编制,综合反映机构年度预算收支执行结果等信息。
第九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机构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三十七条 机构需建立健全授权审批制度、岗位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依法公开财务信息。
第三十八条 机构应当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依法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养老机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