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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养老服务社会化,进一步放开养老服务市场,实现养老服务资源优化配置,提升公办养老服务设施的管理服务水平和保障效能,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养老服务改革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海南省养老服务条例》《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养老服务社会化,进一步放开养老服务市场,实现养老服务资源优化配置,提升公办养老服务设施的管理服务水平和保障效能,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养老服务改革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海南省养老服务条例》《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设施,是指养老机构和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本办法所称公建民营,是指将政府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养老服务设施,在不改变权属的情况下,委托具备一定资质和专业养老服务能力的企业或社会组织运营管理的模式。

 

养老服务设施对其内部项目和服务实行委托管理、服务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政府利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居民(小)区按规定配建并移交给各级政府的养老服务设施;利用政府其他设施改建的养老服务设施。

 

第四条 养老服务设施实施公建民营后,应坚持公益导向,继续履行兜底保障职能。对于具备集中供养功能的养老服务设施,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为城乡低保家庭、低保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等低收入家庭中的失能(含失智,下同)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服务。对于日间照料中心、长者饭堂等不涉及集中供养的养老服务设施,应根据自身功能定位和服务能力,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助餐等服务,同时优先保障上述特殊困难老年人的需求。

 

第五条 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应按照积极稳妥推进、公平公开公正、履行保障职能、确保资产安全、健康持续发展的原则实施,确保服务用途不改变、服务水平不降低、国有资产不流失、业务监管不缺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级民政部门指导全省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工作。市县民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工作的组织管理和运营监管。

 

第七条 养老服务设施所有权方(以下简称“所有权方”)负责具体组织实施。10张床位(含,下同)以上养老服务设施实施公建民营之前,应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其他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前结合实际可自行开展资产清查。

 

第八条 养老服务设施委托运营前,所有权方应进行需求分析和可行性论证,制定实施方案。10张床位以上市、县(区)直属的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实施方案应报同级政府同意后实施。乡镇(街道)所属公办养老服务设施(包括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公建民营实施方案应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养老服务设施实施公建民营,应按照政府采购等法定程序择优选择具备相关资质的企业或社会组织作为公建民营的运营主体(以下简称“运营方”)。

 

10张床位以上养老服务设施实施公建民营,应在确保国有资产安全的前提下,参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原则上由所有权方以公开招投标方式进行,确实无法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运营方的,可采用竞争性谈判等其他政府采购方式,选择优质的养老服务企业、社会组织作为运营方。投标方不能挂靠投标,中标后不得转让、转包、转租。

 

第十条 运营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社会组织;

(二)具有一定的养老服务或医疗服务业从业经历和经验;

(三)具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和服务团队;

(四)近3年无违法违规和失信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运营方的经营(业务)范围应包含养老服务,并具备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居家照护等服务能力。运营方对养老服务设施运营期间的消防安全、建筑安全、食品卫生、设施设备安全、应急管理等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应全面落实安全管理各项制度,切实保障入住老年人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 新建养老服务设施,所有权方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前进行运营招标,以便运营方提前协同参与养老服务设施的设计、建设及后期装修等,确保设施设计、功能布局的合理性和针对性。

 

第三章 权责关系

 

第十三条 运营方独立承担运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经济、安全、法律等责任。运营方应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做到收支有据、账目清楚。养老服务设施在合同存续期间获得的财政补贴、慈善捐款等,应按照资金使用管理要求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使用。

 

第十四条 所有权方和运营方应签订合同,明晰国有资产、社会资本的归属和管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社会公共服务职能,运营方应承担的职责和合同期内应达到的目标,服务监管主体、方式及要求,退出机制和违约责任追究等。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五条 合同期内运营良好、社会满意度高且有意续签的运营方,应在合同期满前6个月提出续签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签。

 

所有权方应在合同期满或运营方退出前,提前6个月开展新一轮委托招标工作,做好服务衔接。

 

第十六条 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应落实政府兜底保障责任,合同应约定将不低于总床位的20%用于接收需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

 

第十七条 接收需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的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所有权方可通过购买服务或合同约定方式将其移交运营方托养,运营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其供养条件和待遇,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减、挪用政府拨付的供养费,不得向其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供养费的拨付标准和方式依据特困人员供养标准、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实施方案及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八条 所有权方应与运营方签订合同合理确定社会老年人的收费标准,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必要监管。对接收的城乡低保家庭、低保边缘家庭、低收入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中的失能老年人,应适当减免其服务费用。

 

第十九条 为确保入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和国有资产安全,运营方应按照该机构国有固定资产投资(包括设施建设安装费、设备购置费,新建设施以财务决算核定价值为准)的1%,以押金形式向所有权方一次性缴纳风险保证金,主要用于运营方造成的设施设备异常损坏的赔偿,运营方异常退出的风险化解等。合同期满后,未出现上述异常情况的将予以全额退还。

 

第二十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要严格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做到管理规范、收支有据、账目清楚。

 

第二十一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按规定享受各类建设、运营补贴,以及各项税费、价格等优惠政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运营方不得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不得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贷款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运营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运营活动,建立健全消防、食品、卫生、财务、健康管理、应急等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的床位入住率、收费标准、设施管理、服务质量、老年人满意度、特困人员保障情况等进行检查评估,检查评估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内整改仍不合格的,解除合同。

 

第五章 违约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所有权方要制定运营方异常退出风险防控应急预案,确保妥善安置入住对象,并做好善后事宜;运营方异常退出发生风险时要及时将情况向市县政府、省民政厅报告,并启动对运营方追责的法律程序。

 

第二十六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民政部门、所有权方有权责令运营方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解除合同,并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一)未经所有权方同意,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变更运营方或变更法定代表人不报备的;

(二)损毁设施或改变设施用途,无法保障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不到位的;

(四)养老服务检查评估结果不合格且限期整改不到位的;

(五)存在虐老欺老、非法推销金融产品、非法集资、违规乱收费等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违反合同约定的解约条款;

(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变更或终止公建民营合同的,运营方应与所有权方进行事前协商。

 

变更合同的,一方应提前30日正式向对方提出请求,在双方协商一致并形成变更合同前,应履行原有合同规定。

 

终止合同的,双方应在合同终止90日前正式向实施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终止合同情况报告及入住对象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资产清算,并妥善做好资产和账目交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公建民营合同的,仍按原合同执行。原合同有效期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按照本办法签订补充合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海南省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实施办法》(琼民规〔2021〕1号)同时废止。

 

附件:图片附件: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委托运营合同(示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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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10 来源:海南省民政厅